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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水库承包到期后承包人不交回水库使用权

来源:广安市武胜县王海泉律师网作者:四川广安律师时间:2015-11-19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法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4日,住武胜县烈面镇。

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显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其,系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上诉人陈秋林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上诉人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万显兵、委托代理人王海泉、陈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秋林签订了《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此合同的有限承包期从9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号止,以每年2600元的标准,承包10年,一共承包金贰万陆仟元正,此款在写合同时交现金壹万叁仟元正,下欠壹万叁仟元,按信用社贷款计息,息在当年12月31号前由乙方主动付清当年的息,如果当年不付清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在2003年前必须付清所欠的承包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如果不付清甲方必须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将马家沟水库交付给陈秋林使用,陈秋林支付给承包金1.3万元,并约定下欠的1.3万元承包费于2003年前付清。2003年陈秋林支付了4,000元承包金,剩余9,000元承包金于同年7月9日,向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家沟水库承包金9,000.00(玖仟元整),此据。2003年7月9日,2004年5月付清,欠款人:陈秋林”。另查明,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2010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双方仅同意对1999年2月1日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合同期限的延长,并未对承包金给付方式及期限作出变更。因陈秋林拖欠的9,000元承包金却至今未支付,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支付拖欠的9,000元承包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2月1日,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秋林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承包的水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交由陈秋林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交付水库的义务,陈秋林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水库承包金,但陈秋林自承包之日起至今,仍欠付9,000元水库承包金未付,未履行部分已占应履行承包金的35%,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陈秋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陈秋林在承包水库中,虽因水库改造等原因中断了承包时间,双方签订了延长承包期限的补充协议,但从陈秋林实际承包中养鱼的期限来分析,其承包投入应在收益中得到了相应的回报。综上,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予以支持。陈秋林辩称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在时隔10年之后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9,000元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且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诉请陈秋林支付拖欠承包金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不予支持。陈秋林在法庭辩论中主张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损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但该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所致,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秋林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陈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马家沟水库腾清,交付给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秋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协议有三份,分别是《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一审法院只判决解除了《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故其他两份协议应当继续合法有效。因为案涉水库系市级安全隐患,根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县水务局正式通知蓄水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但案涉水库自整治以来至今未正常蓄水养鱼,县水务局也未正式通知蓄水,因此上诉人的承包行为仍在合理期限内。因水库一直在整治,未正式养鱼,故上诉人并未因养鱼而受益。二、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上诉人虽然下欠9,000元承包金,但这系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损失太大,经双方协议后,被上诉人同意延长承包期和下欠承包金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三、自2003年以来,烈面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了防洪安全值班费,这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仅是水库的代管人,并未经营承包受益,故应当对承包期限进行顺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至今下欠承包金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向陈秋林发出了“解除水库承包合同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合同相对人陈秋林,故“解除水库承包合同通知书”对陈秋林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陈秋林如果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就有权解除合同,而陈秋林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武胜县烈面镇窑罐村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以陈秋林未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系《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在《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被判决解除后,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补充协议随之也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秋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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